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實物捐贈:

(1)依財政部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0359720號函釋,若該受贈物品未有轉售情事,而是轉贈予須救助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,可僅設簿登記管理,載明捐贈日期、捐贈人、受贈品名、數量、受贈經手人簽章證明及轉贈日期、轉贈受贈人、轉贈品名、數量、轉贈經手人簽章證明,併同取得受贈人簽領之收據、清冊等足資證明之相關資料即可。亦即免入帳及免開立正式收據,而以領據或感謝狀(不填寫金額,僅書寫用途,提供給捐贈人)。如不符前揭解釋函,則應開立正式收據並入帳。

(2)有關入帳金額,參公益勸募條例第16條、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12條等規定,物資開立收據應載明種類、數量及時價。有關時價,於捐贈人購入時,為其購入價格;於捐贈人自行生產時,為其生產成本,但皆應扣除折舊額。